删除后,本文于2005年9月5日在《中国税务报》4版上以《博学与深思熟虑》为题发表。彩色字体是删除的部分。
我的老师李刚教授向我介绍了《现代财税法原理》(陈庆秀著,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出版),这是他编辑的一系列关于公共税法的书籍。在学习期间,我曾阅读过台湾学者葛克昌、黄茂荣、陈清秀等老师的一些著作,并听取了前人的现场讲演。然而,我觉得自己无知,因为当时我没有接触过税务实务。现在我已经从事税务执法六年多了。
当我带着困惑的心情再次阅读陈先生的杰作时,我常常感到开悟。
本书分为税法和金融法两部分,共20章,约65万字。首先,笔者探讨了形式法治原则和实体法治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形式法治原则在税法中的运用,是为了从形式上保证税收法律秩序的稳定,避免对纳税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害。因此,应遵循税收合法性、信托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等要求。但是,一个法治国家不仅要耗尽形式的合法性,,
税收征管机关对税收程序的合法性不能满意。应进一步努力实现税收正义,实现实体法治国家。这就要求税法公平分配税收负担,遵循基于能力的税收原则和友好税收原则。
在严格遵守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笔者特别关注利益平衡原则在税法解释中的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可以作为调和能源税收原则与税收经济原则之间紧张关系的一种理念。
笔者认为,税法解释和适用的结果应合理,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利益相关者利益和纳税人个人利益,创造双赢局面,不仅使全体纳税人可持续生存和发展,同时也培育国家长期稳定的税源,终实现利国利民、造福世界的目标。利益平衡原则不是无原则的和平和纸上谈兵,而是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原则的利益平衡,,
实现实体正义。例如,对于同一工资组,
高校教研教师的工资收入应不同于一般典型的工薪阶层。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建议允许大学教师在扣除一般估计费用的基础上扣除额外和有限的必要费用。这是因为教学研究不可避免地需要投资于自身成本,如购买书籍和雇佣助手。普通工薪阶层不必承担工作所需的费用。如果不允许大学教师扣除必要的费用,他们就有违反能力税原则的嫌疑。同时
由于购书、聘请助手等费用难以按事实计算扣除,从税收的经济原则来看,可以按报酬的一定比例扣除。根据中国大陆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从收入中扣除20%的费用,然后按70%计算收入后的收入余额,不仅考虑了创造工作的成本,而且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
台湾的税法和税法深受德国的影响。
理论家和实践者经常谈论类型观测法和经济观测法的概念,本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类型观察法是一种判断事实关系、解释和适用税法的方法。其合法性在于:税务案件非常复杂。当查明个别案件的情况需要花费大量行政费用时,为了简化税收征管工作,税法必须以推定事实关系征税。经济观察法是一种法律适用于个人、特殊和接近案件的方法,探索已经发生的事实关系,
并使重新评价不同于民法的定性评价。简而言之,经济观察法侧重于案例,而类型化观察法有意识地忽略案例。虽然它们有相反的角度,但它们有着相同的目的:都是为了消除避税。类型观察法和经济观察法也反映在中国大陆的税法中。例如,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基本费用扣除标准,无论实际支出金额如何,均按每月元(每年6万元)扣除,这是类型观察法的体现;再比如,在一般的反避税工作中,
对于一些符合民商法的交易安排,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是经济守法的体现。
本书后续章节的专题研究是对德国和台湾税法具体规定的探讨,对中国大陆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启示价值。本文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课题作为实例进行简要分析。
,临时税。在德国税法中,有一种临时性的税收处罚制度,即当事实关系暂时不明确或法定税收要素不明确但不能排除时,
有必要暂时核实税款。尽管中国税法中没有这一概念,但个别规则反映了这一制度。例如,一般增值税纳税人获得逃逸(失去联系)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定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如果已申报扣除额,进项税将首先转出。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完全符合税收临时处罚的内涵。税收临时处罚属于税收征收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税收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进行临时税务处罚。目前
中国税法不允许对上述异常凭证扣除或转出进项税,这可能导致一些守法企业受到错误伤害。
第二,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明程度。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证明程度的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合理怀疑排除与民事诉讼中的有利证明标准之间应该是一种平衡。事实上,行政诉讼特别是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灵活的。
笔者认为,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证明的程度和举证责任应以当事人的管理责任为导向。对于设立和增加税务责任的事实,如果事实不明确且基于纳税人违反合作义务,则应尽可能降低与违反合作义务相对应的证明程度,并依法扣税(核准征收);对于税收减免的事实,如果由于纳税人违反合作义务而导致事实不明确,则应保持通常的证明程度。
所谓普通程度的证明,应能使法官获得完全的信心,并达到较高的概率。这种灵活的证明标准非常符合税务工作的实际。
三是无合格证采购的处理。根据台湾《营业税法》,购买未按规定取得证明的,不扣除销项税。关于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种观点:实体要素理论(权力丧失效应)、程序要素理论(应引入扣除和征税)和折衷理论(补税时不承认,处罚时可扣除)。
中国大陆税法关于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的规定也存在这种争议。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8号)倾向于立法思维中的实体要素理论,即对凭证的高度重视。当然,这是无可非议的,但很难考虑到极端情况:如果购买没有获得证书,它根本不承认成本吗恐怕这也不合适。
作者陈清秀现在是东吴大学的全职教授。
他曾是一名律师和行政官员。他的理论修养与实践经验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大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身份转换并不普遍,对话机制也不成熟,需要不断完善。
文本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