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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2022-05-17 18:05:13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和处罚办法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03-08生效日期:-06-01

    发证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相关规定:

    第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适用本办法,予以限制和处罚。

    第三条按照规定,,

    下列人员由镇政府户口所在地、镇政府及以上计划生育机构缴纳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1) 有一个孩子的夫妻因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妊娠月份起按月预收一定比例的社会抚养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个体工商户,,

    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暂停营业执照,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提前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予以退还,取消经济限制,营业执照退还个体工商户。

    (2) 未婚怀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预收比例和本条规定的经济限制措施,可以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

    (1) 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第二个孩子,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对夫妻双方征收500元社会抚养费。

    (2)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育计划外第二胎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计划生育以外的第三个或第三个以上子女,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3)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当严肃处理的,可以按照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4) 第一个非婚生子女,征收1万元至1万元;非婚生子女超过两个的,按超过计划生育处理。

    区、县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计划生育的,除收取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经济限制:

    (1) 分娩的住院费、医疗费由本人承担,产假期间暂停其工资福利待遇。

    (2) 不得报销额外子女的托儿管理费和医疗费。

    (3) 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或晋升,并取消一次晋升。

    (4) 按所属单位分配住房的限制。

    (5) 行政制裁。

    如果农民超过计划生育,

    调整土地时,除收取社会抚养费外,不得增加定额田和责任田;不授予额外的宅基地;不向农村地区提供其他福利;无农业转非农业(建设征地除外)、招聘等;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予以辞退;被录用为干部的,予以辞退。

    城镇失业居民超过计划生育的,除收取社会抚养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放的养老金除外)。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其他省市有户籍且超过计划生育的,不得安排超生夫妻及其超生子女的户籍前往北京。

    第七条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不符合条件的子女,视为超过计划生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对于计划生育以外的夫妇,

    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回双方享有的全部优惠待遇和奖励。

    相关规定:

    第九条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不履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单位,不被评为当年综合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管理范围。未按规定执行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 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2) 虚报或者隐瞒计划生育信息的。

    (3) 为避免计划生育以外的管理提供帮助。

    (4) 伪造计划生育证书。

    (5)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6) 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应当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原决策机关同意,可以分期支付。分期付款的,应当自作出催收决定之日起三年内支付,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50%,并应当自作出催收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对于延迟付款,

    滞纳金按照本行一年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缴纳。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被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单位的处罚由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执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关于对计划外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1)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协助实施。

    (2) 个体工商户职工负责协助实施。

    (3) 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4) 对于城镇失业居民或农民,

    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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