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国家税务局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1-12生效日期:-02-01
发证机关:阜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行编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相关规定: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农村流动小贩外,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同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税务登记证件的核发、补发、异常户的处理、报验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扣缴税款登记证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行属地管理,
税务登记采取联合登记或者单独登记的方式办理。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办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共同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向同一纳税人签发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对纳税人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有争议的,由国家税务局和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实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编制,统一下发各地实施。
收到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
地区代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的税务登记代码是:区号+相应的有效证件号码(如护照、香港通行证、澳门和台湾居民来往内地等)。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当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纳税人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账户;(2) 收集和购买发票。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十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1)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出具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纳税人取得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税务机关出具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及复印件);
(2)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3)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应自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出具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4) 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独立财务核算、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支付合同费用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合同或租赁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出具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5)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者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外出经商累计超过18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出具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6) 境外企业在中国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并提供劳务的,应当自签订工程合同或者协议之日起30日内,
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出具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农村流动小贩外,
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出具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地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管辖。
国家税务局(分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局)就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申请税务登记时,
纳税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 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经批准的执业证书;
(2) 相关合同、章程和协议;
(3) 组织统一代码证书;
(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申请税务登记时,
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所有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号码;(2) 住所和营业地点;(3) 登记类型;(4) 会计方法;(5) 生产经营方式;(6) 生产经营范围;(7) 注册资本(资本)和总投资;
(8) 生产经营期;(9) 财务负责人及联系电话;(10)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税务登记表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发给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税务登记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当场补正或者重新填写。
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有明显疑问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调查,核实无误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姓名、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法、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登记证上登记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税务机关不再核发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证。
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出具扣缴税款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请变更税务登记:
(1) 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
(2)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原件(登记证原件、复印件、登记表等);
(4) 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不需要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内容无关的,应当:,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实际变更之日起30日内,
或者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告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
(1)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原件(登记证原件、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等);
(3) 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与变更登记有关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
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不符合规定的,由税务机关通知改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税务登记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补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内容发生变更,但税务登记证内容不变的,
税务机关不得补发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申请暂停营业登记,应当如实填写《暂停营业申请登记表》,说明暂停营业的原因、暂停营业的期限、期限和期限,
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及发票的收讫、使用、存放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金。税务机关应当收集、保管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发票征购簿、未使用发票和其他税务凭证。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负有纳税义务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纳税。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在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营业登记,如实填写《暂停、恢复营业报告书》,
收缴、使用税务登记证、发票征购簿和停业前收买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期限的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有解散、破产、被撤销或者其他情形的,
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
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持有关证件和材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依照规定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吊销登记的,应当自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变更住所、营业地涉及税务登记机关变更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在变更住所、营业地前,
应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并应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揽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并提供劳务的,应当在工程竣工离开中国前十五日内,凭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税务登记注销前,
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额、超额退(免)税、滞纳金、滞纳金,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等税务凭证,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出境业务检查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暂时在其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外出生产经营前,
凭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颁发《外出经营税务管理证》(以下简称《涉外管理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颁发外部控制证书。外控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在《外国控制证书》载明的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检查登记,
并提交以下证书和材料:
(1)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二) 外部管理证书。纳税人在《外国管制证书》注明的地点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当如实填写《货物出境检验申请表》,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在境外完成经营活动后,应当向营业地税务机关填写《境外经营活动申报表》,结税并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
在《外国控制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国控制证书》到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国控制证书》的缴销手续。
第七章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上门核查等方式,或者结合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的信息交流、比对,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
第三十八条税务登记证格式发生变化,需要统一颁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遗失报告表》,并报告纳税人姓名,税务登记证名称、税务登记证编号、,
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和发证机关的名称应当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声明,
凭报纸上公布的亏损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换发税务登记证。
第八章异常账户的处理
第四十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人进行现场检查。
如无下落,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稽查员出具异常账户身份证明,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使用其税务登记证、发票征集、购销帐簿和发票。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异常账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无效,应纳税款的追缴仍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不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或者出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预缴税金登记的,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没收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销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撤职和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标志、印章、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