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类:一是公司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机关法人的基本特征在于:
(1)机关代表国家从事各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它与有关社会组织或自然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它在职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及其结果,都应归属于国家,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也不对自己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国家应对些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机关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商品经济活动时,如购置办公用品、租用房屋或交通工具等,便是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这时它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机关不能进行与行合职权无关的商品经济活动,否则应视为超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违法行为。
(3)《民法通则》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是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而来,它主要用于参加各项必要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的独立经费给予偿还。
(4)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它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判决书之日 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