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规定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7-28生效日期:-08-01
发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行编号:
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相关规定:
第2条设立,
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中城市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
第二章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可以下列方式提出申请:
(1) 至营业场所所在的工商所;
(2) 直接前往登记机关登记处;
(3) 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这种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申请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 营业场所证明;
(4)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 申请变更营业场所时,
提交新营业场所证明;
(3)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九条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表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办理情况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章承诺,
登记审批
第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的,
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驳回,并向申请人发出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申请事项不属于依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实并填写《申请材料核实报告》。
第十四条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向核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人发出通知书,
并在10日内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给申请人。拒绝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登记个体工商户的通知。
第四章注销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1)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批准登记的;
(2) 超越法定权限批准注册;
(3) 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登记的;
(4) 批准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注册;
(5) 其他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予以撤销。
个体工商户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得撤销。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出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1) 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
(2) 依法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或者依法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3) 个体工商户因不可抗力不能经营的;
(4)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发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
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对原申请人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
第五章登记,
宣传和宣传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地及其登记网站公布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下列内容:
(1) 登记项目;
(2) 登记依据;
(3) 注册条件;
(4) 登记程序和时限;
(5) 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
(六) 注册费标准和依据。
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资料供公众查阅:
(1)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
(2) 有关审查材料;
(3) 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