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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2022-05-17 18:00:12

     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2-31生效日期:-04-01

    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导演:周伯华

    2008年12月31日

    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管理办法

    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户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户名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姓名。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名称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个体工商户的户名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户名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中城市工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登记机关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户名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对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当户名进行更正,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主管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不当户名进行更正。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品牌、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的县(市)、市辖区的名称。

    行政区划后,可以标明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所在的城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市场的名称。

    第八条经营者的名称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店名。

    除行政区划地名有其他含义外,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作为店名。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中、次行业类别名称或者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工厂”、“商店”、“博物馆”、“部门”、“银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 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

    (2) 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不尊重民族和宗教习俗的;

    (3)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

    (4) 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名称;

    (5) 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群众团体的名称及其缩写、军号;

    (6) “中国”、“中国”、“国家”、“国家”和“国际”等字样;

    (7) 汉语拼音、字母、外来字符和标点符号;

    (8) 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

    (9)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和用语。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名称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预先核准登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将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有关部门预先核准。

    如果经营范围不涉及预先核准,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

    登记机关不得对名称的预先核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营业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3) 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户名预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登记的决定。

    批准登记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被驳回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依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户名保存期限为6个月。

    如果申请人未能在保留期届满时登记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或变更,预先批准的名称将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限可以延长六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的,

    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有被吊销、撤销或者期满后应当经营的项目,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撤销、撤销或者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登记。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同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申请的原则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 与注册或预核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名;

    (2) 与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其他企业的原名称相同;

    (3) 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三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4) 与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欺骗、误解公众。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元以下罚款:

    (1) 因经营范围涉及的预登记许可证被吊销,不再允许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表明其仍在从事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2)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其名称的,

    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申请,或者不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的处理程序,准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户名登记管理的有关文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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