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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2022-05-17 18:41:55

     个体餐饮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12-11生效日期:-12-11

    发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行编号:

    条为了加强对个体餐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餐饮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促进个体餐饮业健康发展。

    第2条“个体餐饮户”一词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从事餐饮、餐饮、餐饮、冷饮店、酒馆、茶馆、面馆、冷食摊等各类餐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个体餐饮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标志:

    (1) 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2)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局。

    第五条营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 餐饮店应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涤、采光、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鼠、洗涤、排污、垃圾、废弃物贮存等条件或设施;餐饮摊位应具备防尘、防蝇、消毒、清洗、排污、垃圾、废弃物贮存等条件或简易设备;

    (2) 与有毒有害物质及其贮存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3) 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六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和工具必须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

    防止食物污染;

    (2) 直接含有进口食品的餐具、饮具、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饮具、饮具在使用后必须清洗、保持清洁;

    与直接进口食品接触的器具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一次性器具;

    (3) 直接进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加工、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个体餐饮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

    制作和销售食品时要洗手;直接销售进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触摸食品。

    第九条个体饮食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安全、对人体无害。

    第十条餐饮个体工商户制作、销售食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使用变质或污染的原材料制作可能危害人类健康的食品;

    (2) 使用非食品原料或添加非食品化学品制造食品;

    (3) 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4) 在食品中添加药物,但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调味品或营养强化剂除外;

    (5) 利用国家或地方特别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6)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个体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食品:

    (1) 有毒有害食品;

    (2) 掺假、假冒、伪劣食品;

    (3) 应当检验检疫但尚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4) 过期、失效或变质的食品;

    (5) 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食品;

    (6) 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个体餐饮企业销售的食品应当标明:,

    消费者购买食品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价格清单。出售的食品必须按数量定价。个体餐饮企业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个体饮食经营者应当向依法购买食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出具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个体餐饮业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招揽顾客,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个体餐饮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餐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售、出租或者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餐饮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个体餐饮企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责任范围和处罚标准处罚。

    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个体餐饮业无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对个体餐饮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个人餐饮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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